以案释法 “性保健品真的能保健吗?”
发布时间:2024-04-16 17:13:00 来源:正宁县人民法院 点击:
案情回顾
2022年至2023年,韩某某从尹某某、徐某(另案处理)处购入大量性保健品。2022年9月份开始,韩某某使用手机向位于不同省份的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推销口服类性保健品,经过电话沟通,韩某某分别添加了谢某某等六人微信,并通过微信协商好性保健品的种类、价格和数量,付款后,韩某某通过快递方式将性保健品送至各处。谢某某等六人将购进的“虫草鹿鞭王”、“美国伟哥”、“双效硬得快”“黄金玛卡”等20余种性保健品,放置在自己所经营的成人用品店的隐秘处,加价后出售给消费者。
经查韩某某批发销售性保健品共计86029.79元,从韩某某处扣押待销售的性保健品价值814681.26元。
经鉴定,韩某某等七人销售的性保健品中均检出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4年1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韩某某等七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过程中,认为七人的犯罪行为可能侵害不特定消费者身体健康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明知供货人无合法资质及产品质量证明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从中获利,七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积极缴纳惩罚性赔偿金,酌定从轻处罚。遂对被告人韩某某、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期,并处罚金。
法官说法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作为食品行业从业者,依法依规经营,万不可为了非法利益铤而走险,最终害人害己。在此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如要选购保健品,请去合法正规的店铺购买。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