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怎样判定是否准予离婚又如何

处理彩礼和贵重物品的返还问题


  人民法院怎样判定是否准予离婚又如何
  处理彩礼和贵重物品的返还问题
 
    ——小冬与小夏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往往同时涉及到几个问题,如是否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彩礼和贵重物品的返还、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对于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就婚姻关系中有关身份部分的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本准则来决定。对于彩礼和贵重物品返还,既要根据彩礼给付和收受主体来确定应该由谁来返还的问题,又要依据是否为索要来界定彩礼与赠与物的区别。
 
  【诉讼主体】
  原告:小冬(化名),男,1992年出生,住址略。
  被告:小夏(化名),女,1992年出生,住址略。
 
  【诉辩争执】原告小冬诉称:其与被告小夏于2015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小夏家彩礼143800元、“三金”价款14000元、手机价款5300元、衣服和零碎钱6000元、摩托车价款5000元、见面礼1800元、拴锁钱1000元,订婚酒席花费3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小夏购买家具价款12000元,办理结婚事宜花费22000元。2016年2月4日在正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又给付登婚钱2000元。原告小冬认为:其与被告小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小夏不尽夫妻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小夏多次提出离婚,经双方亲属协调处理,因彩礼及其他花费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其与被告小夏离婚;2、判决由被告小夏返还因婚所支出的所有费用219100元。
  被告小夏辩称:其曾有过一次婚姻,2015年12月经人介绍与原告小冬相识,并于2016年1月订婚,2016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小冬两次实施家暴致其受伤,之后双方虽经他人劝解未能和好。被告小夏认为:原告小冬诉称的彩礼有误,实际为141800元,衣服和零碎钱不足6000元,“三金”价款应以发票为准,手机价款5300元、家具价款12000元属实,岁数钱62000元,其中9000元用于归还了原告小冬婚前个人债务,其余已全部消费。同时认为其与原告小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认为彩礼由其母亲收取,不应由其返还。
 
  【事实认定】2015年12月,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举行了订婚仪式。2016年1月21日,原告小冬为被告小夏购买价值2088元金9999项链一条(6.78g)、价值1370元硬金吊坠一件、价值8208元精品足金999手镯一个(28.5g)、价值2228元AU750戒指一枚。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小冬父亲给付被告小夏母亲彩礼142800元,原告小冬给付被告小夏手机价款5300元、衣服和零碎钱6000元、购买家具价款12000元。2016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小夏一方带30000元岁数钱,原告小冬一方添压了32000元,次日,被告小夏把其中20000元交予原告小冬父母。结婚时,被告小夏陪嫁物有:49英寸TCL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枕头一对等。2016年2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小冬给付被告小夏登婚钱1000元。婚后,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于2月21日发生纠纷后分居,3月29日经他人从中协调和好,4月22日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小冬致伤被告小夏后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和好。
 
  【证据分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其本人与被告小夏的《结婚证》,意欲证明其双方系合法夫妻;为了回应被告小夏庭审中对于金饰价款的认同度,提交了购买金饰的票据复印件,意欲证明其购买金饰花费情况。
  被告小夏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西京医院的门诊病历、X线影像诊断报告、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三张,意欲证明其与原告小冬发生矛盾之后,原告小冬对其实施了家暴行为。第二组:支付凭证两张,意欲证明2016年4月2日其用剩余的岁数钱和家具价款54000元中的9000元归还了原告小冬婚前个人债务,剩下的款项全部消费。
  质证中,被告小夏对原告小冬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认定。认为金饰价款应以票据为准,原告小冬提交了购买金饰的票据复印件,载明2016年1月21日,购买6.78g金9999项链一条,价值2088元;购买硬金吊坠一件,价值1370元;购买28.5g精品足金999手镯一个,价值8208元;购买AU750戒指一枚,价值2228元。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金饰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属于老庙黄金正宁店的销货单,且与其诉讼中陈述基本一致,应予认定。
  原告小冬对被告小夏向法庭提交西京医院检查结果及收费收据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检查结果确系西京医院出具,载明被告小夏存在软组织疾患。三张收费收据系符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规范的合法凭证,载明被告小夏支付检查费424元,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对于剩余的岁数钱的去向问题,被告小夏辩称其中9000元用于清偿了原告小冬个人债务,其余全部消费。原告小冬认为9000元用于其共同生活开支,并非用于归还其个人婚前债务,其余款项目前仍由被告小夏保管。审查认为,被告小夏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9000元已支付,不能得出用于归还原告小冬婚前个人债务的结论。该部分款项不论是用于归还原告小冬个人婚前债务还是用于夫妻共同消费,其现实已不存在。小夏对于其余款项已全部消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论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离婚自由之意。然而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当事人就婚姻关系中有关身份部分的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本准则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相识一个多月后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来看,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难以完全,即学理上判断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第一要素,即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自愿成婚后,双方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脆弱的感情还在不断削弱,从短短婚姻分多聚少的状况看,更能印证双方婚后感情未能良性发展。原告小冬提起诉讼后,为了能够改善双方现存的“尴尬”婚境,法庭当庭主持调解,但双方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且庭审中,被告小夏同意原告小冬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足以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小冬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彩礼数额如何认定及返还的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小冬给付财物性质如何认定及被告小夏应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彩礼数额如何认定及返还的主体如何确定问题。诉讼中,原告小冬陈述其与被告小夏缔结婚姻过程中,其父亲向被告小夏母亲给付彩礼143800元,被告何红丽答辩认可其母亲收受彩礼141800元,但在庭审调查阶段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母亲收受彩礼142800元,包含应给付其母亲衣服款1000元。因双方均未能对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彩礼数额认定为142800元较妥;在我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视为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操办。彩礼的给付与接收,不仅涉及婚姻男女双方,还涉及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实际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即既包括男方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故彩礼的给付主体应当是男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付给女方的娘家,而且也往往由女方父母接收彩礼,女方没有占有也无权处理该部分财产;即使由女方本人接收,一般也会将其交给父母。因此,彩礼的接受主体应当认定为女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收受主体不限于男女双方,还包括他们的父母等家庭成员,那么,在要求返还彩礼时,男女双方及他们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也都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小冬父亲给付小夏母亲彩礼142800元,应认定小冬与其父亲具有主张返还彩礼的权利,小夏及其母亲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为了解决小夏在返还彩礼问题上认为彩礼系其母亲收受,不应由其返还等抗辩问题,同时为了有利于案件执行,避免因小夏一方个人财产受限而给小冬一方带来损失,故彩礼返还问题,在本案中因缺少权利及义务主体,而不宜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
  关于小冬与小夏缔结婚姻过程中,小冬给付小夏财物性质如何认定及小夏应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关于金饰及手机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小冬与小夏结婚的流程是:双方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相亲、订亲、举行结婚仪式、再领结婚证。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应小夏的要求,经媒人从中协商,小冬为加深友谊、增进感情、促成结婚以及婚后能够更好地长期生活,为小夏购买了金饰,支付了手机款,该行为不完全出于自愿,包含迫于民俗习惯压力的因素。同时,小冬为小夏购买金饰、支付手机款时,小夏没有相应的回赠,该行为具有单向性,故将小冬为小夏购买金饰、支付手机款定性为小夏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且数额较大,现小冬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因该金饰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具有相似性和类似性,判决返还原物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引起新的纠纷,故判决返还现金价值为妥。考虑到小冬与小夏结婚时间较短,金饰有升值空间等因素,本案中涉及金饰价格以原价返还较妥。因手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及离婚后小夏仍可使用,判决返还现金价值为妥。同时,考虑到手机属于易耗品,电子产品耗损严重等因素,折价80%返还为宜。2、关于家具款问题。小冬与小夏订婚时给付购买家具价款12000元,小夏未能实际用于购买家具,且由其一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管使用,小冬请求返还,应予支持。3、关于岁数钱问题。岁数钱又称压柜钱、压柜礼,其性质属于男女双方家长为确保其子女新组建家庭正常开支而提供的经济资助,经过夫妻长期共同生活,该部分资助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中,小冬与小夏结婚生活时间短,且共同生活期间无重大家庭收支,结合岁数钱来源途径,小夏所带30000元岁数钱和小冬添压的32000元认定为个人财产较妥,离婚时,应归各自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兼顾款项的去向,小夏于举行婚礼次日交付小冬父母的20000元岁数钱,应从小冬岁数钱中扣减。诉讼中,小冬与小夏均未能对9000元真实用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但其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部分款项已实际支出,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现小夏保管小冬的岁数钱剩余7500元,应予返还。4、关于衣服、零花钱及登婚钱的问题。衣服、零花钱及登婚钱系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男方出于自愿,“打包”一并给付女方的,部分为定亲信物。本案中,小冬给付小夏衣服和零碎钱6000元、登婚钱1000元,其对该财产的处分有完全的自主权,不需要依赖于他人的意志,且其价值不至于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可视为小冬为建立或加深感情而作的无条件赠与,现小冬请求返还,不予支持。5、关于见面礼、拴锁钱问题。小冬陈述双方见面时,其亲属给小夏1800元见面礼,订婚时其亲属支付拴锁钱100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该部分款项属于结婚男女双方的相互赠予行为,系换贴礼,现小冬请求返还,不予支持;6、关于摩托车价款问题。小冬主张其订婚时给付小夏摩托车价款5000元,小夏不予认可,因诉讼中小冬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小冬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订婚酒席花费、办理结婚事宜花费问题。小冬主张的订婚酒席花费3000元、办理结婚事宜花费22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小冬及其家人依民间习俗所花,且违背了节约文明新风,故小冬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小冬要求离婚,被告小夏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小冬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小冬给被告小夏购买的金饰、手机,属于被告小夏借婚姻索要的贵重物品,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被告小夏应当返还;被告小夏索要的购买家具款,因其未实际花费,应予返还;被告小夏带到原告小冬家的陪嫁物及双方各自的岁数钱,系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小冬要求被告小夏返还彩礼的问题,因被告小夏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主体,原告小冬亦非单一给付主体,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小冬与被告小夏离婚;二、被告小夏返还原告小冬金饰折价款13894元、手机折价款4240无、购买家具价款12000元、岁数钱7500元,共计37634元;三、被告小夏陪嫁物49英寸TCL电视机一台、被子两条、枕头一对,归其所有;四、驳回原告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小冬负担200元,被告小夏负担200元。
 
  【评析思考】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小冬与小夏的婚姻状况、彩礼数额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以及小冬给付小夏财物性质如何认定、返还数额如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浅出、严密细致的论述,特别是对彩礼返还主体、给付金饰等物品的性质及返还数额的论述,使当事人以及各界人士看后一目了然,心服口服。
  彩礼返还主体的界定,充分保护了给付彩礼人的权利。
  判决认为:为了解决小夏在彩礼返还问题上抗辩由其家人收受,也为了有利于案件的执行,避免因被告个人财产受限而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彩礼返还因本案缺少权利义务主体,没有一并处理。这一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彩礼给付人的权利,避免了在判处后因缺少返还彩礼的义务人而使给付彩礼人受损失的局面。
  判决返还金饰、手机,以及用现金价值返还,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判处提供了理论依据。
  在陇东乃至西北地区,订婚时女方借婚姻索取的金首饰以及价值不菲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在离婚时如何判处,没有法定的理论依据。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金饰和手机是小冬应小夏的要求,还经媒人从中协商,迫于各种压力而购买的,应定性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加之双方结婚时间过短,且金饰、手机价值较大,应予返还。
  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又如何返还,也是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判决由女方归还原物,可原物已经使用,且价值波动较大,有的原物已经破烂不堪,或者没有价值。上述情况如果判处返还原物,将会给男方带来隐形损失。因此,该判决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女方使用索取物金饰、手机时间的长短,采取现金返还方式判处,很具有说服力。
  本案的判决除上述论理值得学习外,对原告主张的衣服、压岁钱、零碎钱、见面礼、拴锁钱,订婚、结婚酒席花费等请求逐项进行了论证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处,值得法律实务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