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案件执行难的思考

来源:正宁县法院 作者:彭林海 发布时间:2013-11-15 
 
      司法调解是我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典型代表,其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的优点,因此被视为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司法调解更是因为其非对抗性、和解性、协商性特点,成为法院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主要方式。理性的来看,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协议,相对于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容易在心理上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生效调解书的内容能够依靠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来实现,因而不需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从执行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与此并不相符,最近几年,调解案件大量涌进执行程序,使本来就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恶化,调解案件的执行难成为了法院破解执行难新的桎梏。是什么原因导致众多的当事人不讲诚信,出尔反尔自打嘴巴?为什么调解案件在执行中遇到的阻力巨大?现就谈些粗浅看法,以资商榷 :
 
一、对司法调解本身问题的剖析
 
  (一)司法审判中对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调解偏离初衷
 
  就外因看:调解率历来是考量法院业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调解更是倍受推崇,以至于用调解和和解来判断法院司法工作是否和党的和谐社会建设相一致,导致法院系统对高调解率的追求几乎是前所未有,因此调解也成了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承办法官的首选处理纠纷的方式。这种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在调解制度的规范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更是容易出问题,部分调解案件的执行难就是其负面效果的集中体现;从内因看:一个法官对其正在审理的案件,排除和解和撤诉等结案方式后,如让其在调解和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中作选择的话,只要还存在这种选择的可能性,绝大多数法官都会将调解结案作为首选方式,这是由于调解相对于判决的优势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一是调解结案的简易高效性。调解以当事人的同意为正当化理由,不必以正规和复杂的程序作保障,因而其程序简便自由、灵活性强,调解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和组合程序,调解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增加,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一定程度的软化。在民商事案件大量增多,审判人员工作量巨大的情况下,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的简易性特点往往使得审判人员能够在相同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另外与调解书相比,一份说理清楚论证充分的判决书肯定要花费审判人员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二是调解结案的低风险性。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们都倾向于不能引起上诉的调解结案方式,以便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风险扼杀,从再审的启动条件和实际进入再审的案件统计数字看,调解案件进入再审的机率也会大大小于判决案件。三是调解结案导致后果风险小。调解的灵活便捷性在缺乏有效规制的情况下极其容易蜕变为随意性。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缺乏完善程序保障的调解往往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和稀泥式的将案件推进调解程序。在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往往会在案情未理清、法理未吃透、争议未辩明的情况下通过软磨硬拖的方法将案件拖进调解程序。对于依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案件事实,以及那些缺乏或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因而难以准确作出法律判断的待决案件,法官也往往会利用调解手段来规避困难的判决,从而忽视调解的基础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野蛮地将审判活动的重心置于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另外,对一些为减少自身风险而追求调解的法官,还有可能出现以以拖压调、以诱压调、以判迫调的现象,使得调解协议并不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调解书和判决书一样被打上法官意志的烙印,但这种烙印却常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在这种随意性和强迫性不能被有效排除的情况下,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很难实现,这种“调解”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反而割裂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为案件的执行留下了隐患。对于那些存在强迫调解的案件,由于关闭了上诉的大门和高昂的再审门槛使得当事人失去了发泄不满情绪的机会,他们对调解书的抵制甚至比判其败诉的判决书反感,其执行难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二)对司法调解中当事人自身原因问题的分析
 
   1.申请执行人对司法调解风险认识不足
 
部分申请人对于诉讼风险的认识不够,认为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只要胜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却不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话,其实现还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又是一个结果并不确定的程序,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取决于多种因素,其关键是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履行能力。因为民事执行的本质是在因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而导致权利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提供给申请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权利的实现提供的保证。还有许多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诚实信用度过于高估,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义务承担方一定会自觉履行,不会自食其言。但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恰恰是抓住申请人这一心理并加以利用,他们假借调解来稳住申请人,而暗中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甚至逃匿,等申请人迟迟不见他们履行法律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时,他们早已人去财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的执行难现象就这样被人为地制造出来了。
 
  2.被执行人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甚至恶意调解
 
  有很多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蔑视调解书的权威,具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条件却不主动履行,对调解协议抱着应付、拖延甚至对抗的态度。更有一大批缺乏诚实信用的当事人,抱着不良的动机,打着调解的幌子,谋取私利。调解为促使诉讼双方让步息讼,多以牺牲权利人的部分权利为代价,许多当事人在责任不可推卸败诉已成定局的情况下,以调解付款为诱饵,大肆讨价还价,要求对方在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履行期限甚至本金上做出让步,以此规避责任可能更大的判决书,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但是他们的贪婪往往是无止境的,他们在达到自己的目的达成调解协议后,首先想到的并不是履行自己的承诺,而是企图在执行中进一步讨价还价,要求债权人再放弃部分债权,再次让步,否则就以各种理由推搡拖延。而债权人在调解中就已经退到了底线,要他们在执行中再次让步令他们很难接受,还经常会产生一种被欺骗被戏弄的感觉,于是双方就会再次陷入僵局,执行中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执行受阻也就不可避免。  
 
  二、司法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正确看待司法调解的作用
 
目前背景下,各种纠纷的解决几乎以调解为轴心。在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等新的政治话语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指导原则的今天,调解被认为是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不可否认,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和谐司法的外延十分广泛:在审判阶段能够有效化解冲突双方的纠纷,做到案结事了的司法手段都应该被包括进来;在审判阶段不能做到案结事了的案件,审判和执行的和谐衔接不应该为和谐司法所排除;因为和谐司法只是我们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方面,一种手段,其本身并不是目的,我们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的和谐来打造社会的和谐。另外,衡量司法和谐的标准并不能只看解决纠纷的手段的温和性。更要看其解决纠纷的结果的有效性,对于未然纠纷的预防性。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对判决、调解与和谐的关系会得出另外的认识。二者作为纠纷解决中的两种不同手段,其本身并不能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和谐的标准,温和的调解把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从严苛的法律拘束中解放出来,允许其妥协解决,化解纠纷于谈笑间,当然是和谐司法的一种高境界。但是严格遵循具有确定性的法律并通过强制性的判决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黑白分明的断定,让不守法的一方当事人在付出高额代价后吸取教训而痛改前非,使一些蠢蠢欲动正待效仿的投机份子赶紧收手而诚信经营合法交易,这也应该视为一种和谐,而且是更大范围更深影响上的和谐。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违法判决会损害司法的权威,但是非不明责任不清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同样也不是和谐社会所需要的。
 
(二)坚持法院工作一盘棋,调执兼顾,规范调解制度 
 
  审判与执行是一个诉讼案件的两个不同环节,审判是执行的前提,为执行提供依据,执行是为了实现审判确定的权利,为审判的实现提供保障。审判与执行的内在关系要求我们用联系的观点正确的看待和处理二者的关系,但是由于审判和执行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完成,受“审执分立”的影响,二者脱节现象严重,“审执无关”思想对执行工作造成的困难已经成了“执行难”问题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为此,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思想,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将会有力的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对调解来说,要做到调执兼顾,就得从制度上对调解进行规范:一是要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让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自己履行债务的能力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使其对自己财产状况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即使债务人违背协议不自动履行而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人员也能够根据此申报尽快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执行的难度;二是要建立债务履行担保制度,让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履行到期债务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或者由其寻找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对其提供担保,如果到期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员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